在销售者提供了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进货渠道与进货凭据,能否认定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近日,红星新闻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获悉,北京一家墨业公司起诉成都一家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文具店承认所售产品是仿品,但认为自己是终端销售者,不应作出赔偿,同时还提供了进货清单。
法院审理认为,仅凭进货单无法证明文具店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文具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元。
被告:
承认所售为仿品,但自己仅是终端销售者
北京一家墨业公司在进行市场走访调查时发现,被告成都一家文具经营部销售的墨汁与自家产品同类,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双方就是否该对销售的侵权商品进行赔偿僵持不下,于是,原告将文具店告上了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元和合理费用元。
被告认可自己销售的墨汁是仿品,但辩称自己仅是终端销售者,本身也不愿意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每次进货都有进货清单,与订货商家已经有二十年合作史,不能判断进购产品为侵权产品。同时,被告同意立即停止销售(目前已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判决:
进货单无法证明被告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商铺内销售的墨汁印有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相同,但在外包装盒防伪标签颜色、查询电话号码、竹叶图案色彩、底部是否有生产日期和批号等方面,与正品均存在区别,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清单,但并不能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者应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被告作为批发零售文具用品的经营者,进货时没有对销售者是否取得相关商标权利证明进行查看,也没有检查到所销售商品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因此,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格、销售方式以及经营者的认知能力,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不能认定被告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情况、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元。
提醒:
商家进货时,要查看销售产品的相关证书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被告陈述其与订货的商家已有二十年合作史,并提交真实的进货凭证,似乎能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但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为规范市场流通领域合法规范经营,防止侵权行为在流通领域的不当扩大,法院在认定“是否是合法取得时”会严格把握相关标准。
“提醒商家,在日常进货时一定要认真查看销售者销售产品的相关证书,检查其销售商品的生产日期和批号,恪守诚信底线,共同营造诚信经营的良好环境。”
红星新闻记者赵瑜
编辑汪垠涛